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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北小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温以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加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金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後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405元(工資22,420元、零件費用56,98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8,120元,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及車輛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12月23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4350054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79405元,其中零件費用56985元、工資22420元,此有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原告自行計算零件折舊後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8120元(折舊後零件5700元+工資22400元),自屬可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訴外人林金賢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自住家地下室停車場駛入道路欲左轉時,未禮讓沿福德街東向西直行之被告而肇事,此有訴外人林金賢、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足認訴外人林金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具體過失情形及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爰按此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1,248元(計算式:28,120元×40%=11,248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48元,及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