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玉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玖佰元,餘十分之四即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依卷內估價單及收據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民國115年2月24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51002633號函覆到院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可知訴外人即原告保戶姚懿珊駕駛自有ARL-8615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114年6月18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與中央路口,遭同向由被告駕駛之BUQ-6986號小客車車撞擊後方車尾,因而實際修復費用有工資新臺幣(下同)960元、烤漆6,800元、零件1萬6,261元,為合計2萬4,021元,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向被告聲明求為給付2萬4,0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固有根據,
惟因系爭車輛車齡約9年(見本院卷第15頁行照影本、西元2016年11月出廠),故
上開零件1萬6,231元部分僅得取1/10即1,626元再加上
無庸折舊計算之工資960元與烤漆6,800元,故而
本件原告之請求於9,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53頁回證、寄存加10日,及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本1件
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