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書維
被 告 陳盛保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3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車號00-0000號車,致車號00-0000號車再推撞前方車號000-0000號車,造成車號000-0000號再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853元(含工資8,550元、烤漆14,850元、零件11,453元),
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5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2,435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工資8,550元、烤漆14,850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應為25,83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8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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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53×0.369=4,2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53-4,226=7,227
第2年折舊值 7,227×0.369=2,6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27-2,667=4,560
第3年折舊值 4,560×0.369=1,6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60-1,683=2,877
第4年折舊值 2,877×0.369×(5/12)=4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77-442=2,43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