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淑容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車禍被告肇事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函附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5-106頁),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部位相符,有車損損片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75-101、109-123頁),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因本件車禍車損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8,570元(2,600+15,943+27=18,570),斟酌
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8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9日,已使用9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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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0.369=1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100=170
第2年折舊值 170×0.369=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63=107
第3年折舊值 107×0.369=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39=68
第4年折舊值 68×0.369=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25=43
第5年折舊值 43×0.369=1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16=2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7-0=2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7-0=2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7-0=2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7-0=2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7-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