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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北小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鄭家旻  


被      告  李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名宇髮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美髮服務,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上開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114年7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依序為4850元、5072元及均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係就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