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北小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曾登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2,6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2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停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朱惠謙所有、訴外人章家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003元(含零件費用11,555元、工資8,925元、烤漆22,523元)。上開修復金額中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修復金額32,604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當天駕駛肇事車輛,停於竹北市○○路000號路邊停車格,系爭車輛停在我前方的停車格,當時我要離開,正在調整後視鏡,不小心我的前保險桿碰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但我只是輕微碰撞,警察來時,系爭車輛很髒,像是要報廢的車,我看不出來哪裡碰撞到,可能只有車損照片中我手指所指的地方是被我撞到的,我碰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並沒有掉漆,原告的修車費用實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確實踩緊煞車踏板,致其車輛往前滑動而與停放其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3,003元(含零件費用11,555元、工資8,925元、烤漆22,52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其僅輕微碰撞,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高等語。觀諸上開估價單係聯立賓士新竹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應屬可採。再觀諸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中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後保險桿,且被告不爭執該後保險桿之凹痕係其造成(見本院卷第68頁),而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既有受損,維修自會產生拆裝、更換、鈑金及烤漆等相關費用,原告提出維修明細所示維修位置亦與上開碰撞受損位置相符,應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至被告另辯稱其他刮痕非其所造成等語,然未提出證據足實其說,礙難憑採。又系爭車輛為9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該車至113年11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8,925元及烤漆22,523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32,604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1,156元+工資8,925元+烤漆22,523元=32,604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體損失險金額43,00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32,60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2,604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2,604元,及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55×0.369=4,2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55-4,264=7,291
第2年折舊值    7,291×0.369=2,6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91-2,690=4,601
第3年折舊值    4,601×0.369=1,6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01-1,698=2,903
第4年折舊值    2,903×0.369=1,0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03-1,071=1,832
第5年折舊值    1,832×0.369=6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32-676=1,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