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鑫即李淮澤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3年3月20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三路與光明六路東一段附近停等紅燈時,因照顧車上寵物不慎鬆開煞車而碰撞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尾,足認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28,059元(含工資27,719元、零件340元)。系爭車輛係111年7月出廠,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241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
可憑(卷第89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7,719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7,960元(計算式:241元+27,719元=27,96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