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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北小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1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吳柏漢    住同上


被      告  許智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8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14 Pro max,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280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117年2月5日止,分36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金額為2,230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繳付9期,此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餘款50,489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