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19號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吳柏漢 住同上
被 告 許智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8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14 Pro max,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280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117年2月5日止,分36期繳交
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金額為2,230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因被告僅繳付9期,此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餘款50,489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