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21號
原 告 VERSES CRIS JAY POTESTADES(中文名:克利杰)
被 告 黃正全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成立
委任契約(詳後述,原告起訴時誤引為
買賣契約),且該契約之履行地為兩造所任職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公司,
是以本院就本事件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同部門之同事,原告於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抽中sogo百貨公司禮券5萬元(下稱
系爭禮券),有公司製發之中獎名單
可佐(卷第47頁)。被告前往原告部門詢問是否需要幫忙將禮券兌換成現金,原告遂委請友人即與被告相同部門之訴外人佐納塔將系爭禮券交付被告,被告同意將系爭禮券兌換成現金45,000元交付原告。
詎被告收受系爭禮券後未按約定時間交付原告現金,經原告不斷向被告催討,被告均藉口推託,有LINE對話截圖為證(卷第11-13頁),原告並於某日突收到被告已離職之消息。爰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獎名單、LINE對話截圖為證(卷第11-13、47頁),且被告於
上開對話中自述「Your gift certificate money」、「I'm sorry.」、「I am currently unable to contact my friends.」、「I will definitely give you the money in the next day or two.」(卷第13頁),
益徵原告確實已將系爭禮券交付被告,被告並允諾將系爭禮券兌換成現金後交付原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有明文。
經查:原告委請被告將面額5萬元之系爭禮券代為兌換成現金45,000元,被告允諾,故兩造間應成立有償之委任契約。又自兩造上開對話可知,被告自述因無法聯繫其可將系爭禮券兌換成現金之朋友,故無法完成原告委任之事務,是以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禮券面額5萬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1日(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