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啟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94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4年7月24日13時許駕駛BXX-396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三段10巷與文德路三段10巷25弄路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蕭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修復,原告保險理賠修復費用5萬6,421元,而因系爭車輛係113年5月28日領牌,算至
本件車禍114年7月24日發生時,已使用1年2個月(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4萬9,235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
可憑,又因被告在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應負肇事主因,被告即應賠償原告3萬4,465元(計算式:49,235x70%=34,46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7,94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