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北小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李啟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94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4年7月24日13時許駕駛BXX-396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三段10巷與文德路三段10巷25弄路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蕭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修復,原告保險理賠修復費用5萬6,421元,而因系爭車輛係113年5月28日領牌,算至本件車禍114年7月24日發生時,已使用1年2個月(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4萬9,235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又因被告在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應負肇事主因,被告即應賠償原告3萬4,465元(計算式:49,235x70%=34,46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7,94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