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26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CLAOR IRIS ARANA艾瑞偲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
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境外實際
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函5日內,辦理
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境外實際住居所,該通知已於115年6月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