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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北小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26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CLAOR IRIS ARANA艾瑞偲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境外實際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函5日內,辦理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境外實際住居所,該通知已於115年6月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