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41號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鳳龍
羅房鴻
被 告 羅盛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一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一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迷你貸機車、Apple 15 pro Max,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5,672元、3萬6,648元,並約定自民國113年6月1日至116年5月1日、113年11月1日至115年10月1日,共36期、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102元、1,527元
,惟告僅缴付16期、11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係就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暨添具
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