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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北小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鄒永康  
            巫光璿  
被      告  吳敏榮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8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停車時未將手煞車拉起,致滑動時碰撞倒車中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020元(含工資15,768元、烤漆13,876元、零件31,376元),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3,138元,再加計工資15,768元、烤漆13,876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32,78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4日(於114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