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軒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昱明」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正確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並添具正確之民事起訴狀
正本1件及
繕本1件到院,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暨被告之真實姓名,
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又,依現有資料顯示,訴外人呂佑慈為BRE-3772號車主,係已成年之「陳昱銘」(後1字為金字邊)之母,經本院寄送文件予車主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地址,結果為「陳昱銘」之父即車主呂佑慈之配偶代收,且依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查詢(另置紅卷、不給閱),其一家人籍設於同戶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故而原告方面應為補正且提出有上列事項之正確起訴狀正本及繕本1件到院,該繕本1件由本院隨同
期日通知書一併寄送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第23規定參看)。逾期不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