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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北小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40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羅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13手機,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0,140元,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1,115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繳付23期,此後即無繳款紀錄,尚餘本金13,262元未清償,已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