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400號
代 表 人 陳鳳龍
被 告 羅仁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13手機,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0,140元,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1,115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因被告僅繳付23期,此後即無繳款紀錄,尚餘本金13,262元未清償,已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諭知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