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嘉訓
被 告 彭朱秀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萬伍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4月18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不慎與原告承保即由訴外人張知平駕駛、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匡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保額修復上限計60,000元(工資0元、零件60,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友福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維修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卷第15至33頁),經
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警方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影像紀錄(卷第49-59、75-97頁)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有前引資料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費用為65,350元,有友福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維修費用收據在卷
可按(卷第23至25頁、第33頁),
惟系爭車輛
乃於11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8日,已使用6月餘,以7月計,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5,820元(如折舊自動試算表)。準此,原告固承保系爭車輛,並支付被保險人保額修復上限60,000元,然依前所述,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55,820元,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於55,82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5日(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