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4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添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黎小彤,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瑞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原告於115年6月16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即原告特約廠商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Apple】iPhone 15 Pro 128G 6.1吋超值殼貼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359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1日,分12期,每期應繳金額為2,946元,
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經原告審核通過後,該特約廠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
系爭契約之其他一切權利、利益讓與原告,不另為書面通知,被告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原告,且如有延遲付款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9期後,即未再繳付,尚餘8,812元未清償,依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息16%計算
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