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北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靖雅
被 告 尤敬維(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11頁)起訴,
惟被告於114年10月18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是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