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4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魏丞襄
被 告 梁方南LUONG PHUONG NAM(越南籍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二街與六家七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分心駕駛而有過失,與當時駕駛原告所承保、為錢怡妮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廖贊瑋,因駕駛該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同有過失,致兩車於
上開處所發生撞擊,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修車費共新台幣(下同)270,415元(含工資28,363元、塗裝31,414元及零件費210,638元)後,因被告與駕駛系爭車輛之廖贊瑋,其等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序為3:7,故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24,252元(即工資28,363元、塗裝31,414元,加上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21,064元,合計為80,841元,再以該金額乘以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即3/10後,即為24,252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