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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北小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580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姜宥芯  
被      告  ROXAS MYLA FRUELDA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8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3,08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IPHONE 16 Plus 128GB手機,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6,320元,被告應分12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金額為3,860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並應賠償尚未清償價金10%之懲罰性違約金。因被告僅繳付15,440元,此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買賣價金30,880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影像與譯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LINE對話截圖、繳款明細、配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