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北小字第61號
原 告 董○○
被 告 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倘法院認當事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於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應先賦與原告補正之機會,命其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為民國99年出生,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原告雖列其父為法定代理人而提出
起訴狀進行訴訟,然查,原告因父母
離婚經法院調解由母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可參。卷內既無證據顯示其母有何不能行使法定
代理權之情形,是本件應由原告母親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方屬
適法。本院已於115年5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以其母為法定代理人之民事起訴狀(應經陳○○簽名或用印),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嗣該裁定合法送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惟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
迄今均未依該裁定意旨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