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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北小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61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邱靖媛  
被      告  羅如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69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盡美國際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上開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15年3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尚餘2萬5,696元未清償,依契約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依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價款繳納明細、被告線上申請資料、被告所有國民身分證及MID比對資料為證。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物品名稱
分期總金額
分期期間
剩餘價款
1
盡美國際有限公司

代謝3寶
52,320元


113年5月1日至116年4月1日
18,866元
2
盡美國際有限公司
  代謝丸
18,924元
113年5月1日至116年4月1日
6,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