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65號
代 表 人 陳鳳龍
被 告 蕭廉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4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