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7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承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7時4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有、由陳姷彤駕駛,違規而
與有過失停於路邊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修車費共新台幣(下同)35,001元(含工資22,336元、零件12,665元)後,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20,714元(即工資22,336元,加上
上開零件費12,665元折舊後之金額7,255元,合計為29,591元,再乘以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即7/10為20,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