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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北小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7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被      告  江承諺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7時4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有、由陳姷彤駕駛,違規而與有過失停於路邊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修車費共新台幣(下同)35,001元(含工資22,336元、零件12,665元)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20,714元(即工資22,336元,加上上開零件費12,665元折舊後之金額7,255元,合計為29,591元,再乘以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即7/10為20,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