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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北小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王奕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上開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114年4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尚餘8,610元未清償,依契約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依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價款繳納明細、被告線上申請資料為證。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分期總金額
分期期間
1
【Apple】iPhone 14 Pro Max 256G 6.7吋
41,673元
112年9月20日至
114年8月20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