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曼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6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8萬元),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交易,
惟需另給付手續費,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第3個月以500元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付款,截至107年5月止,尚欠本金7,076元、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惟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13-45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約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