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夏明遠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
「夏明遠」為被告,並
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經檢視
上開警察大隊檢送之資料並無
「夏明遠」到案製作之調查筆錄,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肇事車輛車號「BPS-9553」之車主及所登載之手機號碼申請人均
非「夏明遠」,致本件起訴對象尚
難認特定。本院已於民國115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案件統計資料在卷
可憑,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