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佑昇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1編第1章第1 節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再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被告所有,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又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一紙
附卷可稽,再者,本件侵權行為事故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南向48公里300公尺中線車道桃園市蘆竹區,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查明確,依民事訴訟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