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予翔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9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2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1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附近時,因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志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02,286元(其中工資30,413元、塗裝42,812元、零件129,06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原告就零件費用
予以折舊後,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對方車速過快,
與有過失,但對鑑定意見書結果無意見等語。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憑,核屬相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並無爭執,
惟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許志瑋與有過失等語,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被告
聲請送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為:「一、林予翔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外倒車駛入車道,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二、許志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
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僅空言指摘雙方均有過失,然就許志瑋有何過失等情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卷內事證,亦
難認許志瑋駕駛系爭車輛有何車速過快之情形。準此,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倒車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堪予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工資30,413元、塗裝42,812元、零件129,061元,合計202,286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4月14日)已使用2年4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45,0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塗裝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18,291元(45,066元+30,413元+42,812元)。 (五)末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061×0.369=47,6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061-47,624=81,437
第2年折舊值 81,437×0.369=30,0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437-30,050=51,387
第3年折舊值 51,387×0.369×(4/12)=6,3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387-6,321=45,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