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鍾靜萱
被 告 趙廷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即極聖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吸塵器,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51,040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118年9月1日止,分48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繳付0期,其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而訴外人即極聖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費明細、線上申請進件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