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張家榮
楊郁慈律師
被 告 王○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張○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王○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本判決則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故依
前揭規定,本判決就被告王○凱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凱於113年1月10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昇勢車業店」,與訴外人吳家陞、黃智偉結識訴外人孫雨婕、沈祐頡。孫雨婕、沈祐頡聲稱原告積欠債務避不見面
云云,孫雨婕並允諾吳家陞、黃智偉、被告王○凱,若討得債務,願以3成為
報酬。謀議既定,即由沈祐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孫雨婕;吳家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黃智偉、被告王○凱及訴外人陳立軒,先於113年1月10日22時許,至臺北市陽明山某處找尋原告及原告之父未果後,再轉往新竹縣○○鄉○○○路00號之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佰公司),於113年1月11日0時許抵達,經孫雨婕發現原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停放在鴻佰公司內,認原告仍在內上班,惟遭保全人員及原告之主管阻擋進入,孫雨婕、沈祐頡、吳家陞、黃智偉(下稱孫雨婕等人)、被告王○凱遂共同基於恐嚇故意,將甲車、乙車分別停在鴻佰公司之2處出入口附近,議定待丙車駛離鴻佰公司,立即堵車,並推由孫雨婕於同日4時42分許,傳送:「想好好保住你的工作就趕快出來解決啊」、「我不介意每天找幾個好朋友過來這邊陪保全上班」、「陽明山這邊剛好也有幾個好朋友可以每天過去跟你的親戚們打個招呼」等語之訊息予A01。
嗣原告於同日8時許下班後,因懼怕而不敢離去,待同日10時許,方駕駛丙車欲前往附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下稱新工派出所)尋求庇護,孫雨婕等人、被告王○凱發現原告駕駛丙車駛出鴻佰公司後,立即分別駕駛甲車、乙車尾隨原告,先由黃智偉下車拍打丙車駕駛座車窗,欲令原告下車,原告因懼怕而加速離去,孫雨婕等人、被告王○凱亦加速尾隨在後,於同日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三路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推由黃智偉持鋁棒1支偕同被告王○凱下車,黃智偉
旋持該鋁棒敲毀丙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被告王○凱亦至丙車駕駛座,欲強行打開車門將原告拖下車,原告因懼怕而緊閉車門並駕車前往新工派出所,且立即報警,至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時,原告立即下車往新工派出所跑去,黃智偉亦持前開鋁棒與吳家陞、被告王○凱下車追趕,
適新工派出所警員獲報上前制止。孫雨婕等人、被告王○凱共同以
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另被告王○琪、張○安當時為被告王○凱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王○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凱則以:朋友找我去我就去,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他們是要去砸車,車子不是我砸的。我明明就沒有砸車,為什麼我要賠償。我只是跟著去,沒有犯意。孫雨婕是孕婦,好像原告都不處理錢的事情,我才去保護孕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琪則以:去的人都是成年人,僅被告王○凱為未成年人,被告王○凱係被利用,什麼都不懂。始作俑者是機車行老闆,要叫機車行老闆負責。雖然被告王○凱有一起去,但沒有犯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安則以:被告王○凱很義氣跟朋友去,那些朋友我不認識,被告王○凱跟我說是行車糾紛,我不知道是去討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被告王○凱於113年1月10日某時,在「昇勢車業店」與吳家陞、黃智偉結識孫雨婕、沈祐頡。沈祐頡駕駛甲車搭載孫雨婕;吳家陞駕駛乙車搭載黃智偉、陳立軒及被告王○凱,先於113年1月10日22時許,至臺北市陽明山某處找尋原告及原告之父未果後,再轉往鴻佰公司,於113年1月11日0時許抵達,經孫雨婕發現原告之丙車停放在鴻佰公司內,認原告仍在內上班,惟遭保全人員及原告之主管阻擋進入,甲車、乙車即分別停在鴻佰公司之2處出入口附近。嗣原告於同日8時許下班後,因懼怕而不敢離去,待同日10時許,方駕駛丙車欲前往新工派出所尋求庇護,孫雨婕等人、被告王○凱發現原告駕駛丙車駛出鴻佰公司後,立即分別駕駛及搭乘甲車、乙車尾隨原告,先由黃智偉下車拍打丙車駕駛座車窗,欲令原告下車,原告因懼怕而加速離去,甲車、乙車亦加速尾隨在後,於同日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三路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黃智偉持鋁棒1支下車敲毀丙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被告王○凱亦有下車,原告因懼怕而緊閉車門並駕車前往新工派出所,且立即報警,至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時,原告立即下車往新工派出所跑去,黃智偉亦持前開鋁棒與吳家陞、被告王○凱下車追趕,適新工派出所警員獲報上前制止。另被告王○凱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王○琪、張○安為被告王○凱之法定代理人
等情,業經孫雨婕於警詢中,孫雨婕、吳家陞、被告王○凱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1至6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8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王○凱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王○琪、張○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王○凱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凱確有於前開時間,與孫雨婕等人駕駛甲車、乙車前往鴻佰公司等待,並於原告駕駛丙車離去後持續尾隨,且原告下車至新工派出所求助時,被告王○凱亦有跟隨下車追趕原告,另過程中被告王○凱亦有下車助勢,及欲打開丙車車門將原告拖下車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王○凱共同與孫雨婕等人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強暴、脅迫方法恐嚇原告,對原告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凱賠償,即屬正當。
3.被告王○凱、王○琪雖抗辯:被告王○凱只是跟著去,沒有犯意云云。然被告王○凱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也有下車去嗆人,但我沒有拿鋁棒。(問:你是否要去拉駕駛座門要他下車?)那個是在警察局前面的時候,不是鋁棒打那次。(問:所以你們前後就是有3次要堵A01叫他下車?)是。(問:你的行為會涉及毀損、恐嚇、妨害秩序等罪嫌,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則被告王○凱並不爭執其確有下車助勢、嘗試開啟丙車車門及3次圍堵原告等情,且承認犯罪,故被告王○凱、王○琪辯稱被告王○凱無犯意云云,實無可採。
4.被告王○凱又抗辯:沒有砸車為何要賠償云云。惟被告王○凱共同與孫雨婕等人以前述強暴、脅迫方法對原告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凱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5.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琪、張○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王○凱於前述時間為16歲,且被告王○琪、張○安為被告王○凱之法定代理人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3頁)。從而,被告王○琪、張○安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負有保護及教養被告王○凱之權利義務,對其行為負監督之責。被告王○琪、張○安並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王○琪、張○安與被告王○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3.被告王○琪雖辯稱:被告王○凱被利用,什麼都不懂云云。惟被告王○凱當時已年滿16歲,顯能認識其行為屬社會一般觀念上所不容許之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被告王○琪上開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4.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琪、張○安間雖分別負連帶債務,惟被告王○琪、張○安彼此間則無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全部負連帶債務部分,尚無可採。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琪、張○安分別與被告王○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至原告請求被告全部負連帶債務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
1.按請求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2.原告因心生恐懼而於下班後畏於離去鴻佰公司,嗣前往新工派出所求助,仍遭尾隨追趕、砸毀擋風玻璃及嘗試開啟車門,可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王○凱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本院限
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6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凱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7日(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琪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6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6日(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