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秉豐
訴訟代理人 楊家榛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4,900元,
嗣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34,000元,
核屬本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台61線59.7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許家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87,741元,已明顯過鉅,依權威車訊承保車輛當時中古汽車價額為670,000元,已達全損狀態。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710,000元,並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予翔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獲殘體價值176,000元,扣除殘體價值後尚有534,000元損害,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㈢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㈠被告所駕車輛與系爭車輛並未產生任何碰觸,係訴外人許家銓駕駛系爭車輛超越被告車輛時操控不慎所致,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無
因果關係。原告保戶許家銓未即時報案,遲至114年1月15日警方通知協助調查時,被告始悉
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因時間已逾月餘遭覆蓋無從提出,並
非被告刻意隱匿。
㈡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1693號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肇事逃逸
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動力車輛具有高度危險性,駕駛人對車輛之操控、注意能力,較被害人為強,故就駕駛人之過失採取
舉證責任倒置之
推定過失責任,以強化被害
人權益之保障。是動力車輛駕駛人於使用中對他人造成損害者,即推定其有過失,須由駕駛人就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舉證不足,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⒈訴外人許家銓於113年11月25日20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台61線59.7公里處時,發生失控偏移、撞擊護欄、車身
旋轉至打滑停止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⒉被告於同時、同地,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事故路段,與系爭車輛係處於同向行駛狀態。
⒊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已賠付保戶710,000元,並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獲176,000元。
㈢系爭事故確有兩車碰撞之事實,被告抗辯顯不可採:
⒈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其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於失控偏移後,僅有車身右側(即副駕駛座方向)擦撞至護欄結構,並因撞擊之反作用力向右劇烈旋轉至打滑停止。
⒉
惟參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93號偵查卷宗所附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除右側受擦撞痕跡外,駕駛座方向(即車身左側)後照鏡亦有斷裂,且該側葉子板、輪拱處均有明顯之碰撞痕跡。
⒊行車紀錄器既僅顯示系爭車輛右側擦撞護欄
一節,則系爭車輛左側(駕駛座方向)後照鏡斷裂及葉子板、輪拱之碰撞痕跡,顯非單純擦撞護欄所能造成。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係於系爭車輛之同向左側行駛,業如前述,則該等左側車損痕跡,依
經驗法則判斷,應係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致。被告抗辯其車輛從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觸
云云,顯與
上開卷附車損照片所示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其行車紀錄器影像因時間經過已遭覆蓋,故無從提出云云。被告既於事故當日碰撞訴外人許家銓所駕系爭車輛,竟未即時保存相關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資自保,反任令影像遭覆蓋而無從提出,其所辯與經驗法則尚有未合,亦
難認其辯稱未發生碰撞乙節為真。
⒌本件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明法則,須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始能繩之以刑罰;而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於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之
適用下,舉證責任分配與刑事案件迥異,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
拘束。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僅論及無從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附此敘明。
㈣系爭事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害,業如前述。被告既為動力車輛之駕駛人,於使用中對他人造成損害,揆諸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即推定其有過失,自應就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究係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之動態,抑或係訴外人許家銓於超越被告車輛時操控不當所致,因無明確之影像可資還原事實,固難以遽斷。惟被告就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一節,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
佐證,僅空言抗辯其未發生碰撞云云,自不足以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過失推定。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仍應認有過失。
㈤原告承保保戶許家銓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代位
請求權人之地位,係承繼自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如因其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金額者,保險代位請求權人之請求權範圍亦受同一限制。
⒉查訴外人許家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為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其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上行駛而發生失控偏移、撞擊護欄及與被告車輛碰撞之結果,揆諸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推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就其保戶許家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定其完全無過失。
⒊本院綜合兩造各自於系爭事故所生之影響及過失程度判斷,認被告與訴外人許家銓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五十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15條規定,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於動產毀損之情形,除回復原狀須時過長、須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外,倘該物之修復費用已顯逾其毀損當時之客觀市場價值,致修復處理在經濟效率上顯不符比例者,亦屬之。蓋於此情形,毀損之物已無維修之必要與經濟價值,若仍准許被害人請求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客觀價值不合比例,非惟有違經濟效率,亦有悖誠信公平原則。是毀損之物之修復費用顯逾該物客觀市場價值者,自應認該物已達全損狀態而無從維修,被害人僅得依該物毀損當時之客觀市場價值,扣除殘體價值後,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並不能以保險人實際賠付保戶之金額為憑。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動產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應以該物毀損時之客觀市場價值為計算基準,並非以保險人實際賠付保戶之金額為憑。
⒉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687,741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告所提證物二);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中古市場車價為670,000元,亦有權威車訊承保車輛當時中古汽車價額在卷
可稽(見原告所提證物三)。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已顯逾其毀損當時之客觀市場價值,依前揭說明,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系爭車輛之毀損實質上已達全損狀態,無從維修,自應以系爭車輛之客觀市場價值670,000元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原告認系爭車輛已無維修經濟價值,逕予報廢處理,於損害填補原則上並無不合。又原告雖主張其依保險契約已賠付保戶710,000元一節,係屬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基於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與被害人對侵權行為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不相同,依民法第196條之規範旨趣,自不能以保險賠付金額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
⒊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殘體出售所得之176,000元殘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價額應為494,000元(計算式:670,000 - 176,000 = 494,000)。
⒋依前述兩造各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7,000元(計算式:494,000 × 50% = 247,000)。又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保戶710,000元,超過代位求償之247,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於此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㈦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