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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北簡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陳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1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各繳款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載於附表,茲因該第三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第1條,上開被告與第三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約定書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請求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且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未清償之本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民國)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
利率
1
25314
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7880
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1507
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30109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