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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北簡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彭培  
被      告  胡哲之即九赤藝術美學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5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向原告辦理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於原告銀行之債務,即視同到期,被告僅繳納借款至114年7月31日,經催討,今尚餘本金104,159元,及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第四條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計息,並依第七條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原告為此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歷史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