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哲之即九赤藝術美學工作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5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向原告辦理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於原告銀行之債務,即視同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借款至114年7月31日,
迭經催討,
迄今尚餘本金104,159元,及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第四條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計息,並依第七條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原告為此依據
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歷史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