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鐸耀(原名張宗銜)
陳語欷(原名陳秋花)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張鐸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鐸耀如以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以張鐸耀、陳語欷、林麗婷為被告,其後因查無林麗婷之
年籍資料,故於115年4月7日具狀撤回對林麗婷之起訴(卷第51頁),
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鐸耀(原名張宗銜)於1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雙方約定於113年11月17日清償,並由被告張鐸耀之母即被告陳語欷(原名陳秋花)擔任連帶
保證人,被告張鐸耀並簽發
本票一紙作為擔保,有借款同意
暨切結書、113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影本
可證(卷第15-17頁)。
詎被告張鐸耀並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一個月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鐸耀於1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13年11月17日,
惟被告張鐸耀
迄未清償乙情,有借款同意暨
切結書附卷
可憑(卷第15頁,下稱
系爭契約),而被告張鐸耀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⒉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本票發票人固有「陳秋花」之簽名,然未記載身分證字號等可辨識「陳秋花」為何人之真實身分資訊;且該簽名之字跡以肉眼辨識與借用人即被告張鐸耀之簽名字跡相同;再者,原告亦
自承簽立系爭契約及本票時並未就連帶保證人之身分進行對保(卷第39頁),故本院無法認定
上開「陳秋花」之簽名係由被告陳語欷
親簽。
是以,應認原告並未與被告陳語欷就被告張鐸耀上開15萬元債務成立連帶
保證契約,原告請求被告陳語欷就被告張鐸耀上開15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系爭契約為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張鐸耀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一個月催告
期間後之115年4月16日(卷第2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可,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鐸耀給付15萬元,及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張鐸耀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