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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北簡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北設工大樓西側)
訴訟代理人  楊家禎  
            陳定和  
被      告  高振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