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褔榮
涂彥翔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信託
債權行為,及於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涂彥翔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褔榮所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福榮、涂彥翔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福榮於1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本票予原告,因被告陳福榮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持
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獲准,並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被告陳福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因被告陳福榮名下無財產,原告全未受償,本院執行處並核發114年9月3日新院玉114司執晉字第45021號
債權憑證,有上開本票、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可憑(卷第79-83頁)。
㈡、
詎被告陳福榮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早於113年8月13日即將其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涂彥翔,並於113年8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陳福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卷第15-23、29-31頁)
,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涂彥翔回復原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卷第1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涂彥翔於調解程序:同意原告之請求,
本件係因被告陳福榮向被告涂彥翔擔任負責人之胥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始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涂彥翔等語(卷第61頁)。
㈡、被告陳福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第一類謄本、被告陳福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卷第15-23、29-31、79-87頁),而被告涂彥翔亦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陳福榮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至於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經查: ⒈
原告對被告陳福榮取得本金30萬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憑證,而被告陳福榮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有上開債權憑證、被告陳福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足憑,且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被告陳福榮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涂彥翔後,原告已無從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涂彥翔與胥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人格各異,故被告涂彥翔確係無償取得信託財產。 ⒉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涂彥翔後,固經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人即
第三人星展銀行聲請
拍賣(原始抵押人為被告陳福榮),並由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28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惟本院審酌被告間上開信託行為縱被撤銷,星展銀行之抵押權仍存在於系爭房地上,其拍賣抵押物之權利不受影響;而原告則可於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陳福榮所有後,就系爭房地於拍賣程序中剩餘之價金
參與分配以實現其債權。
是以,系爭房地拍賣程序之進行,並不影響原告本件撤銷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㈢、綜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原告誤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不影響本院對法律之適用),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8月13日所為之無償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3年8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涂彥翔將系爭房地,於113年8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福榮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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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鄉○○段00○號(含共有部分①150建號,權利範圍56/1000、②153建號,權利範圍699/100000)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號8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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