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福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3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龍安街口處,因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致駕駛車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金花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車體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8,877元(含零件費用89,259元、烤漆鈑金8,342元、工資11,276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
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吳金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8,877元
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73頁),復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83頁至第10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金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與其應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至前開規定所謂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而「慢」字,即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之標線;「停」字,則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此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前段規定自明。
3、
經查,
觀諸證人即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吳金花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BLQ-5072號自小客車於龍安街往新湖路方向直行,行經新湖路與龍安街口時欲左轉,進入路口前我有先煞車減速,突然左方路口出現一台自小客車,我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與其發生碰撞」等語;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1459-T6號行駛在新湖路(由南往北),行經新湖路與龍安街口時,看到對方從龍安街出來,有採取煞車動作,但還是煞車不及,與之發生碰撞」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佐以本件事發地點為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系爭車輛行駛之路段設有「慢」字,為幹線道,被告車輛行駛之路段則設有「停」字,為支線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可知
彼時被告駕車沿新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本應當依
前揭規定,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而彼時吳金花駕駛系爭車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亦應當依前揭規定,
適時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雙方駕駛人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參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有關兩車車損情況之現場照片資料,兩車相碰撞之位置係在該交岔路口中心處,且吳金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左側前方車頭遭撞擊並受有相當程度凹損,應非遭慢行車輛碰撞所致,足見被告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吳金花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亦未依減速慢行之「慢」字標線指示,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左轉彎,否則不致於令系爭車輛車頭部分受有相當程度之撞擊力道而凹陷,應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金花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4、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
首揭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金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吳金花雖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減速慢行,然被告行駛之路段既為支線道,自應暫停禮讓系爭車輛先行,
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終致兩車於交岔路口相碰撞而使系爭車輛受損,其過失程度應較吳金花為重,爰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與吳金花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46,730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103年度
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08,877元(含零件費用89,259元、烤漆鈑金8,342元、工資11,276元)乙情,業據論斷如前,且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11年3月3日領牌使用(詳本院卷37頁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3年3月28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月,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89,259元,折舊後金額應為58,26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259÷(5+1)≒14,8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89,259-14,877)×1/5×(2+1/12)≒30,99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259-30,993=58,266】;至鈑金烤漆及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77,884元(計算式:58,266+8,342+11,276=77,884)。
4、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處所謂被害人之過失,不以被害人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為要件,蓋被害人所違反者,係對於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義務,倘被害人就其權益之維護有所疏忽,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被害人不得將此疏失之結果,轉嫁於加害人,因而應依其原因力之強弱,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即所有權人吳金花就本件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應減輕被告所負擔之賠償額40%。準此,系爭車輛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46,730元(計算式:77,884×0.6≒46,730)。 5、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吳金花,則其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46,73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19日(詳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30元,及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