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湘媚即藝瓦新城工作室
呂易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呂湘媚於民國110年6月3日,就其出資設立之
獨資商號藝瓦新城工作室,邀同被告呂易澐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同就被告呂湘媚即藝瓦新城工作室之獨資商號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呂湘媚即藝瓦新城工作室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嗣被告呂湘媚即藝瓦新城工作室依
上開約定,以獨資商號出具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於1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合計為100萬元。
詎被告呂湘媚即藝瓦新城工作室自114年11月起開始產生逾期,
迭經催討仍不獲全額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呂易澐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辯稱:被告等確曾向原告貸借
系爭款項,對於借款金額並無爭執,
惟被告呂湘媚即藝瓦新城工作室目前因嚴重虧損而被迫停業,並
非惡意欠款不還。被告等現就本件借款債務及其他2筆債務提出具體之全額清償方案,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攤還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且被告2人對此均無爭執,自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湘媚即藝瓦新城工作室就本件借款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呂湘媚即藝瓦新城工作室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呂易澐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呂湘媚即藝瓦新城工作室就前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至被告2人雖以其目前
資力有限,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分期攤還方案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既已當庭表示原告仍須取得全額
執行名義,至於後續如何執行,
兩造可以私下再協商等語,則被告2人仍執前詞為辯,
尚非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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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息。 | 自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息。 | 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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