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家秀
被 告 周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1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76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至7頁),
嗣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金額為100,611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8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國道一號北向84公里500公尺處撞擊前車,前車再推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士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7,760元(含零件69,770元、工資39,000元、烤漆18,990元),扣除
折舊後,被告應負擔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0,61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
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撞擊前車,前車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5年3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50003764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修復之
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27,760元(含零件69,770元、工資39,000元、烤漆18,99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1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5月3日),已使用1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
折舊後價值應為44,02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02,015元(計算式:工資39,000元+烤漆18,990元+折舊後之零件44,025元),原告認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00,611元,
自無不合。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
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7日(115年3月1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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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770×0.369=25,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770-25,745=44,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