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楊○萱
楊○昌
原 告 楊子儀
楊玫琳
共 同
被 告 范誌帆
種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因
被告范誌帆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8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A06、種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楊○萱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6、種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04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6、種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05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肆拾元、伍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參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楊○萱、A04、A05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
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
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
關係人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楊○萱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
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楊○昌、張○琇為原告楊○萱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其姓名、
年籍資料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楊○萱之身分,是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爰均予遮掩,並於當事人欄部分以
上開方式稱之,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分別為:「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48,915,1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58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410,085,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585,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A06
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3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濱路2段26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蕭智賢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原告A04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尾椎挫傷;原告A05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頸部挫傷;原告楊○萱受有下背部挫傷、尾椎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A06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種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種子公司)為被告A06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三人所受損害分述如后: 1、原告楊○萱部分:
⑴醫療費用1,340元。
⑶財物損失5,200元:
原告三人於113年6月3日下午至日本旅遊返台,搭乘蕭智賢駕駛之機場接送至新竹住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致置於系爭車輛後車箱之行李箱毀損,其價額為4,500元。及自日本購得之紀念品爆米花桶亦遭毀損,其價額為700元。
⑷以上合計56,540元。
2、原告A04部分:
⑴醫療費用361,148元:
原告A04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尾椎挫傷等傷害,後於113年7月21日至東元紀念醫院急診,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於同年月22日施行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腦室腦脊髓液引流手術,其後,再於同年月26日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神精外科加護病房,經診斷為小腦血管瘤、右額葉顱內出血,於隔日接受室外引流手術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61,148元。
⑵看護費用1,304,800元:
原告A04發生本件車禍後,需看護期間自113年6月3日至114年9月13日,總計466日。其中除113年8月3日至同年月24日僱請看護外,其餘時間均由原告父親照顧,以每日2,8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1,304,800元(計算式:2,800元×466日=1,304,800元)。 ⑶交通費124,800元:
原告A04因本件車禍受傷,除自東元醫院轉院至長庚醫院救醫係由救護車載送而支出救護車費用8,000元外,其餘就醫均由原告家人接送,此部分就診之交通費用為116,800元,共計124,800元(計算式:116,800元+8,000元=124,80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7,794,608元:
原告A04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為92.28%,如以最低工資28,590元計算
,則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原告A0465歲法定退休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受有7,794,608元之損失。 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A04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身心承受極端痛苦與煎熬,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⑹合計10,085,356元。
3、原告A05部分:
⑴醫療費用1,421元。
⑵財物損失4,700元:行李箱毀損,其價額為4,700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害:29,614元:
原告A05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護理師,平均日薪為1,712元,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共17日,故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合計為29,614元(計算式:1,712元×17日=29,614元)。
⑷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⑸合計85,735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萱56,5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410,085,35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585,7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A06應負過失責任無意見。惟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對原告楊○萱部分:
1、醫療費用之請求不爭執。
2、請求賠償行李箱、爆米花桶、精神慰撫金等均有意見。
(二)對原告A04部分:
1、醫療費用關於小腦血管瘤的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
2、其所請求精神慰撫金、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等費用均過高,且腫瘤是舊疾,並
非本件車禍造成。
(三)對原告A05部分:
1、醫療費用之請求不爭執。
2、請求賠償行李箱、精神慰撫金等均有意見。
3、薪資損害部分,依原告A05之傷勢應只需休養3至5天,無需長期休養,且薪資應以實際上有受損害始得請求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A06受僱於被告種子公司,其於執行職務期間,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搭乘系爭車輛之乘客即原告三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A06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
查核屬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6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前揭道路,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三人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A06之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三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則被告A06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三)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6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種子公司,且於執行職務當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A06之調查筆錄在卷
可按(見偵查卷第8頁),而被告種子公司並未提出其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抗辯及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種子公司應與被告A06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楊○萱部分:
⑴醫療費用為1,340元:
原告楊○萱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4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原告楊○萱雖未提出醫療單據,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楊○萱確有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支出相當醫療費用
乃屬當然,而被告對原告楊○萱主張之醫療費用1,340元並不爭執,則原告楊○萱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40元,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為2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楊○萱因被告A06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受有下背部挫傷、尾椎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楊○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楊○萱為學生,113年所得約3,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A06則為國中畢業,從事聯結車司機,113年無所得,名下有4筆財產等情,此有原告楊○萱及被告A06警詢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限
閱卷)。本院
衡酌原告楊○萱因被告A06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
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財物損失為1,0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楊○萱主張其行李箱及爆米花桶因置於後車箱而遭撞毀,損失共計5,200元等語。而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後車箱確有行李箱損壞之照片,且該照片中之行李箱貼有航空公司託運之條碼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李箱損壞照片
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9、40頁),堪認原告之行李箱確因本件車禍而損壞。然依上開照片,尚無法判斷該等行李箱於事發時之使用、保存狀況及其尺寸大小,且原告楊○萱亦未提出行李箱之相關購買單據,
參酌行李箱目前之一般市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該行李箱於案發時之市價為2,000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楊○萱請求被告賠償行李箱毀損2,00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原告楊○萱另請求爆米花桶之損害部分,惟未提出爆米花桶之毀損照片及相關單據
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楊○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3,34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財物損失為2,000元=23,340元)。
2、原告A04部分:
⑴醫療費用為1,380元:
原告A04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尾椎挫傷、出血性腦中風、小腦血管瘤、右額葉顱內出血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361,148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85至27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就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尾椎挫傷之傷害部分,依原告A04因本件車禍當日就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確於該日因上開病症至該院急診,則其因上開病症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核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而上開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金額合計1,380元(計算式:250+700+430=1,380),自應准許。至原告A04所受出血性腦中風、小腦血管瘤、右額葉顱內出血之傷害部分,原告A04係於113年7月21日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診斷有出血性腦中風,隨即於翌(22)日施行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腦室腦脊髓液引流手術,嗣於113年7月26日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並於翌(27)日起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小腦血管瘤移除手術等治療及檢查,此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上開病症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48日始赴醫院就醫而診斷出之病症,是上開病症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已非無疑。另原告A04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診斷為右側小腦動靜脈畸形破裂出血,經腦室外引流及小腦動靜脈畸形團切除手術治療,而就醫學角度,病人右側小腦出血應係先天腦動靜脈畸形團破裂所造成,與外傷無直接因果關係,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1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42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144號卷第61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僅到庭陳稱原告A04車禍後兩個禮拜有去看身心科,小腦血管瘤、右額葉顱內出血等傷害是因為心情不穩定而間接引起的,身心科醫生認為雖然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但會有間接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是尚難逕認原告A04上開病症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是以就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難准許。 ⑵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不得請求:
原告A04固主張自113年6月3日至114年9月13日有因傷需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惟據其提出本件車禍急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1頁)醫囑欄所載,原告A04於車禍當日經救護車送至急診就醫,經診治後同日離院,建議宜多休養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即可。參以原告A04因本件車禍所受「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尾椎挫傷」等傷勢應未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狀,堪認原告A04所受上開傷勢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A04所受上開傷害,衡情應無致減少勞動能力之可能,則其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支出及勞動能力減損,均無理由,不能准許。至原告A04另因接受出血性腦中風、小腦血管瘤、右額葉顱內出血等病症之手術而僱請看護或受專人照顧,及因上開病症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惟上開病症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縱使原告A04確有支出上開看護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是其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
⑶看診交通費為185元:
原告A04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需乘車往返醫院,請求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用124,800元等情,固據提出其住所至馬偕紀念醫院、東元綜合醫院、中國醫學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台齡身心診所之計程車預估車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9至287頁),然除於113年6月3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所為診治係與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有關,核屬就醫之必要支出外,其餘病症與本件車禍無關,業如前述,則就與本件車禍無關之病症就醫所生之就診交通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A04於發生車禍當日係先由救護車將其載送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同日返回住家,故而應僅生當日自醫院返回住家之單趟交通費損害185元,有原告A04所提計程車預估車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原告A04請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交通費用18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
經查,原告A04因被告A06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尾椎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A04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A04現為學生,113年所得約6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原告A04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A04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限閱卷)。本院衡酌原告A04因被告A06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4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5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A04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1,5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80元+看診交通費為18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1,565元)。
3、原告A05部分:
⑴醫療費用1,421元:
原告A05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2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原告A05雖未提出醫療單據,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A05確有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支出相當醫療費用乃屬當然,而被告對原告A05主張之醫療費用1,421元並不爭執,則原告A05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21元,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為30,000元:
經查,原告A05因被告A06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A05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A05為五專業業,現職為馬偕紀念醫院護理師,每月薪資約為5至6萬元,113年所得約75萬元,名下財產有7筆等情,此有原告A05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A05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5年7月23日馬院竹人乙字第1150010799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1至312頁、限閱卷)。本院衡酌原告A05因被告A06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5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3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財物損失為2,000元:
原告A05主張其行李箱因置於後車箱而遭撞毀,損失4,7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後車箱確有行李箱損壞之照片,且該照片中之行李箱貼有航空公司託運之條碼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李箱損壞照片在卷(見偵字卷第39、40頁),堪認原告A05之行李箱確因本件車禍而損壞,參酌前述關於原告楊○萱請求行李箱之損害,本院亦認原告A05之行李箱於案發時之市價為2,000元,則原告A05請求被告給付行李箱毀損2,00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不能工作之損害為3,003元:
原告A05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為17日,依其平均日薪為1,712元,損失共計29,614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轉帳明細及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以原告A05因本件車禍而向工作單位請假及扣薪情形函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略稱:「A05為本院聘用之護理師(107/8/1~迄今)。113年6月3日因車禍受傷,曾請門診病假10天(113/6/3~6/11;113/6/14~6/19,計4天),並於113年8月扣減病假薪資7,507元。」等語,有該院115年7月23日馬院竹人乙字第1150010799號函及檢附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然本院參酌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經診斷及治療後,於113年6月3日21時00分離院,建議休養三日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是應認原告A05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自113年6月3日車禍當日及其後三日(亦即至同年月6日),共計4日,至原告其餘病假期間之
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到庭稱提出醫療單據之時間即為當天請假之時間等語,然遍觀卷內資料,並無原告A05就診之醫療單據,況原告A05亦未提出其他醫囑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因傷而須休養共計17日之情事,則超逾4日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事發前之平均日薪為1,712元乙節,依前揭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附之原告A05扣薪情形,其113/6/3至6/11共6日扣半薪48小時,共計扣薪4,504元,則依此按比例計算其於此期間請假4日所扣薪資即為3,003元(計算式:4,504元×4/6=3,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A05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003元,
超過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A05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6,42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21元+精神慰撫金為30,000元+財物損失為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003元=36,424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二人均自114年8月26日(見附民卷第49、5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萱23,340元、原告A0451,565元、原告A0536,424元,及均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移送本院後追加請求部分)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