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國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1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駕駛AQX-0077號牌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與西濱路一段200巷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等停紅燈,由訴外人鄭佳欣駕駛,原告承保之BGS-9233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經送廠估價,預估修復費為新臺幣(下同)303,533元(含零件267,080元、工資13,112元、烤漆23,341元),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272,318元。被保險人選擇以報廢方式處理,原告依保險契約計算之全損保險理賠金為399,000元,再計算賠償率91%、扣除殘體售出金額35,000元後,本於保險責任賠付328,09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車輛維修估價單、承保保單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
買賣契約書、車體險全損賠款同意書、賠款明細查詢、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就原告起訴之事實為爭執,自
堪信
本件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前方等停紅燈之系爭車輛,重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另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工資13,112元、烤漆23,341元、零件267,080元,共計303,533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
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10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憑,至系爭事故113年4月13日發生時,已使用3年7個月,揆之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6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3,112元、烤漆23,341元後,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為89,111元。原告固依保險契約約定,而賠付被保險人328,090元,然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為89,11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於被保險人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時,自仍應以實際損害額為限。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給付原告89,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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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7,080×0.369=98,5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7,080-98,553=168,527
第2年折舊值 168,527×0.369=62,1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527-62,186=106,341
第3年折舊值 106,341×0.369=39,2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341-39,240=67,101
第4年折舊值 67,101×0.369×(7/12)=14,4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101-14,443=52,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