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俊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659元,及分別如
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
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為
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