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
代理人 陳瑞興 住同上
被 告 詹慧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黎小彤,
嗣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瑞興,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愛爾麗集團購買美容服務及美容課程,辦理零卡分期付款,
上開價金
債權均已讓與原告,但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2,72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簡易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被告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具
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6
,345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