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宇傑
周育群
被 告 林溪(原名林雅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7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新竹縣新埔鎮竹13、竹13-1路口處時跨越雙黃線超車不慎駛入對向車道,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桂梅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32,179元(含工資8,321元、烤漆25,292元、零件98,566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維修照片、維修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閱
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
經查,依訴外人羅桂梅於事發後向到場員警陳述:我看見對向對方普重機跨越雙黃線要超車,我閃避不及,對方車頭與我車輛左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並
自承上情(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
可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位記載:被告逆向行駛,訴外人羅桂梅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跨越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對向直行之羅桂梅閃避不及所致。而依當時天候無雨、視線清楚、車流偏少、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佐,亦與被告於事發後陳述相符,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仍疏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32,179元(含工資8,321元、烤漆25,292元、零件98,56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
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10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9日),已有6年3月之使用
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年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又因烤漆及工資無
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473元(計算式:9,860元+8,321元+25,292元=43,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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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566×0.369=36,3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566-36,371=62,195
第2年折舊值 62,195×0.369=22,9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195-22,950=39,245
第3年折舊值 39,245×0.369=14,4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245-14,481=24,764
第4年折舊值 24,764×0.369=9,1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764-9,138=15,626
第5年折舊值 15,626×0.369=5,7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626-5,766=9,86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860-0=9,86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860-0=9,8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