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
原 告 游金泉即永豐電機廠
被 告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萬零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履行地為被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工地,
是以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發電機用油,原告均依約交付,並經被告員工簽收,
詎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價金300,698元,有送貨單、發票
可證(卷第11-35頁)。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發票為證(卷第11-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6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2月15日(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