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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北簡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被      告  范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3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21日止,年息百分之12.91;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至115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自民國11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9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3;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56;自民國11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3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兩筆,經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12年7月19日各撥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予被告。雙方約定被告須按月繳付本息,若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利息9期,第10期起始回復原借款利息計算。被告就系爭兩筆信用貸款各積欠本金114,932元、108,09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