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饒浩閔
被 告 王秋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60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快車道之中間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因向右側變換車道不當,與同向右側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邱顯光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損害嚴重,經原告評估其修復費用已超過保額修復上限,原告
乃以報廢處理,並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53,780元。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7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是在變換車道,是系爭車輛撞伊車輛之右側,致伊車輛受損且支出高額維修費用,故系爭車輛應自行負擔維修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於
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金額予被保險人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車險理賠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4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3至85頁),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中間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未經預警即自該車道向右跨越車道分向線,進入外側車道、切入系爭車輛前方,
旋即導致系爭車輛瞬間向右側大幅偏轉,呈現車身劇烈震動,並衝出道路右側邊緣,駛上快慢車道間之綠化植栽帶,並正面猛烈撞擊前方路樹,車頭前方揚起大量粉塵與煙霧
等情,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卷第98、99、103、104頁),且為被告
自承當時正處於變換車道狀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是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是系爭車輛衝撞其車輛
云云,實非可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所需之修復費用估價為1,142,93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82,334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即西元2023年)6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11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0,2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毋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160,6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損害額應為840,866元(計算式:160,600+680,266=840,866)。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系爭車輛駕駛人邱顯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未依規定速度行駛之超速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佐,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邱顯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88,606元(計算式:840,866×70%=588,60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所需之修復費用已超出保額修復上限,故以全損報廢方式處理,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1,053,780元予被保險人等情,
惟此賠償方式僅屬原告與被保險人間相關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既非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自不受保險契約條款之
拘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害為限。準此,本件被保險人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實際損害為588,606元,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88,60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606元,及自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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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2,334×0.369×(10/12)=302,0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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