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蕭玉玲
被 告 戴啓安
上列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5年4月30日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83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遭到詐欺集團而受害,並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34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資料,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就實際損害之數額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賠償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有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114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一審判決書
正本1件存卷
可佐,且依該件刑事一審判決記載,被告就被訴事實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34號公訴事實,為有罪之答辯,復未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任何反對陳述,從而,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遲延給付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及附民卷送達證書參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併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不另為准、駁
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
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亦無支付任何
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0,0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