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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北簡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蕭玉玲
被      告  戴啓安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83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遭到詐欺集團而受害,並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34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資料,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就實際損害之數額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賠償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有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114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一審判決書正本1件存卷可佐,且依該件刑事一審判決記載,被告就被訴事實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34號公訴事實,為有罪之答辯,復未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任何反對陳述,從而,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遲延給付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及附民卷送達證書參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不另為准、駁知。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0,0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