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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北簡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王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2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其中訴訟費用新臺幣84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新埔鎮,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新埔鎮竹11-1線3.5公里處附近,因行車未緊靠右方行駛,與原告所承保之AGZ-572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必要費用為56,121元(含工資16,226元+烤漆32,242元+零件折舊後8,005元=56,473元,原告請求56,121元),本件交通事故乃被告過失所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本院卷第43-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惟依上開調查紀錄表所示,被告自承:當時我駕駛9219-MW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做會車,不慎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3頁),佐以事故發生當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現場情形(本院卷第45-47、61-71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為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6,473元(含工資16,226元+烤漆32,242元+零件折舊後8,005元=56,473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12日,已使用10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6,226元及烤漆32,242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56,473元(含工資16,226元+烤漆32,242元+零件折舊後8,005元=56,473元)為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6,121元,未逾上開範圍,洵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6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5-87頁),應於115年5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121元,及自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6,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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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17×0.369=29,5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17-29,526=50,491
第2年折舊值    50,491×0.369=18,6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491-18,631=31,860
第3年折舊值    31,860×0.369=11,7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860-11,756=20,104
第4年折舊值    20,104×0.369=7,4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104-7,418=12,686
第5年折舊值    12,686×0.369=4,6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686-4,681=8,005